NL014 在泰国保留所有权 以及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担保方式
Retention of Title and Other Securities in Thai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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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简介 

1.             所有权转让时的问题

         根据《泰国民商法典》(“《民商法典》”),当出售的动产为特定标的物时,财产所有权从《买卖合同》签订时起转移给买方(《民商法典》第458条)。当出售的是尚未确定的财产时,所有权将在财产被指定时转移(《民商法典》第460条)。如果合同受制于一个条件或时间条款,则所有权将在条件满足或时间到达时转移。 

         根据《民商法典》,义务性的法律交易(如购买协议)和最终的法律交易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遵循法国法律体系,泰国《民商法典》并没有实现“财产无因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abstract nature of rights in or against a property)

         这与德国民法不同,德国民法上区分了义务性法律交易和最终法律交易。义务性法律交易只赋予卖方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但不转让财产本身的所有权。为了实际上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要求合同双方同意转移财产的所有权——  这是第二个法律交易,构成了第一个义务性法律交易的履行。综上,义务性法律交易规定了转让所有权的义务。虽然根据德国法律有上述两个法律交易环节,但实践中,这两个法律交易环节可以在缔结义务性法律交易和交付财产的过程中一并完成。 

2.            如何保障索赔?

         实践中,货物卖方可能并非十分了解买方的财务状况。那么卖方如何损失风险降到最低?原则上存在如下两种方法为索赔提供担保:

Ø  设定付款方式(如预付款、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担保人);或

Ø  提供独立于货物交易和服务交易的担保,如保留所有权(retention of title)。

二、  定义 

         《民商法典》第459条对所有权转让做出了规定:如果买卖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前,财产所有权不得转移。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的“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为条件”,一般被称为“保留所有权”(retention of title)。 

         例如:如果买方不履行其义务,留置财产的所有人(卖方)有权向买方收回其财产,因为卖方此时仍然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依据《民商法典》第1336行使所有权的权利,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因为在买方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前,卖方并没有失去其物上所有权,保留所有权由此构成了对卖方的物上所有权的担保。

三、  国际私法中的“保留所有权”

         根据《法律冲突法》(1938年)第16条,如果财产位于泰国,所有权的转移将受到泰国法律管辖,该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受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管辖。

四、  接受国外的“保留所有权”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产权保留经形式要件,甚至是登记,方能生效。  虽然泰国法律没有关于“保留所有权”的有效性的具体规则,但其有效性应遵循“保留所有权”签约地的法律。如果是不动产,则适用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泰国《法律冲突法》(1938年)第9条)。

五、  “保留所有权”的特殊类型

1.             “保留所有权”的延续形式

        该形式下,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所附条件为完全支付购买价款和偿付其他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买卖合同(《民商法典》第459)以及合同自由原则,该形式是可以接受的,然而实践中并不常见。

2.            “保留所有权”的扩展形式

         该形式下,财产的买方将再次转售财产而产生的付款要求转让给原卖方。该形式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商法典》第306),债的转让,只有在通知给债务人或经债务人同意后,方可对抗债务人或外部第三人。转让的通知或同意必须为书面形式。

3.            物的“附和和混合”

         当来自多人的几个动产合成后成为物的组成部分或无法分开,就会发生“附和和混合”。这就导致了“谁才是新物品的归属人”的问题,简析如下:

Ø  在上述情况下,所有人都成为新合成物的共同所有者(《民商法典》第1316)。每个人的份额与合成时他/她的物品的价值成正比。然而有一个例外:如果合成时某物可被视为主物,该物所有人成为合成后物品的唯一所有人(1316条第2)。但该所有者必须将合成时其他物品的价值支付给它们各自的前所有者。

Ø  如果某人通过使用属于另一个人的材料加工成了一个新物,材料的所有者将成为这些物品的所有人,并且必须支付劳动报酬(1317节第1)。但是,如果劳动报酬大大超过所使用的材料价值,则情况正好相反:制作人将成为所有者,必须向材料前所有者支付所使用的材料的价值(1317节第2)。 

Ø  同时,可以考虑在当事人合同中添加一个加工条款,该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效。该条款将确保财产所有者在加工中不丧失其物上所有权。

六、  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

         泰国的《民商法典》包含保护善意第三方的特别规定。假如保留财产的买方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如果该第三方并不知道保留所有权的事情,那么财产的原所有人将失去其所有权。

         在第三方对买方执行法院命令的情况下,卖方有权确保对其财产的执行不受其他第三方影响。但如果针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完毕,财产所有人可以向第三方提出申请,要求归还财产价格。虽然通过公开拍卖,财产的所有权将被转移给另一方,但财产的前所有者有权通过向新的所有者支付购买价格或拍卖所得来收回财产。

         但在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者即使保留了所有权,也无权收回其财产。  如果财产被债务人占有或在其业务过程中有权进行分配,则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诉讼中,该财产可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破产法》(1999年)第1093)节)。然而,如果财产所有者因其财产被扣押而遭受损失,他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按财产的价格偿还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的情况下,即使财产所有人保留所有权作为担保,他不享有比其他债权人更优先的权利(《破产法》(1999年)第92)。 

七、  规章制度

         根据泰国法律,某些合同的有效性受制于特定形式,特别是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买卖价格高于20,000泰铢(约合人民币3,900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泰国法律,所有权保留可以是一种从属协议,因为既不需要书面形式,也不需要特殊的登记。当事人也可以考虑在销售和付款的标准条款中加入保留所有权的条款。但是,根据泰国法律,合同双方一般必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单独签署这些标准条款。

八、  示范条款

         举例说明有关“保留所有权”的示范条款,如下:

“货物应是卖方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在货物的价格完全支付完毕前,卖方应是货物的唯一所有者。在此之前,买方无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这些货物。卖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从任何占有者手中无条件收回货物的所有权,也不需要任何补偿或其他款项。”

九、  其他的担保方式

1.             租购

         与保留所有权类似的是所谓的“租购”合同(“Hire-Purchase” contract)(《民商法典》第572-574),与德国租赁合同相类似。根据租购合同,卖方将其财产出租给买方,所有权在最后一期付款后立即转移给买方。这种合同在泰国被广泛用于车辆销售。

2.            跟单信用证/信用证

         另一种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法是使用“跟单信用证”(也叫信用证,见我们的第13期通讯)。跟单信用证是由银行发出的保证向出口商付款的书面文书,在这种情况下,要按照跟单信用证的条款提交某些文件,如时限、金额和其他卖方为获得付款而必须满足的文件要求。

        对卖方的好处是,付款将得到保证,而无需考虑买方信用。对买方的好处是,由于没有实际支付或转移现金,买方在下订单后和接收货物前的时间段内将得到财务上的宽裕期。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开证银行只关心卖方提供的文件是否与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文件相对应。银行必须检查文件是否符合这些要求以决定是否进行付款。

3.           其他

         其他种类的担保具体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的性质。泰国法律规定的担保有:保证人(包括银行担保)(《民商法典》第680),抵押(702),以及质押(747)。详情请参阅我们的第13期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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